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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钟玉尧、刘光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尧,刘光伍,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尧,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伍,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20185443-2。法定代表人:谢福高,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5292388-6。法定代表人:林木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上诉人钟玉尧因与被上诉人刘光伍、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东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玉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被上诉人刘光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被上诉人安徽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华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玉尧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光伍、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连带支付钟玉尧工程款63180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刘光伍、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四川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应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刘光伍施工,故其违法转包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安徽东鹏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故四川华海公司及安徽东鹏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应该与刘光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最迟应从2014年元月31日起计算,因钟玉尧提供的证据“四川华海东鹏特饮生产基地倒班宿舍楼钟玉尧木工组工人工资认领清单”充分证明刘光伍于2014年元月23日同意年终支付钟玉尧100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再退一步来说,即使钟玉尧与刘光伍所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何时付款,最起码应该从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即应从2015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刘光伍辩称:1、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2、钟玉尧要求安徽东鹏公司和四川华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异议;3、我方与四川华海公司滁州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在本案一审起诉后,安徽东鹏公司没有经工程审计结算,就向四川华海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因此,安徽东鹏公司应向钟玉尧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安徽东鹏公司辩称:1、安徽东鹏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安徽东鹏公司对四川华海公司与钟玉尧、刘光伍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2、安徽东鹏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目前仅剩质保金90余万元。四川华海公司未作答辩。钟玉尧一审诉讼请求:1、刘光伍、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连带支付钟玉尧工程款6318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光伍、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光伍将其承接的东鹏饮料滁州基地倒班宿舍楼2#、3#及食堂的木工工程转包给钟玉尧施工(包工包料)。2014年5月29日,钟玉尧与刘光伍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施工面积、价格等明确做出约定,并明确刘光伍欠付钟玉尧工程款为631807元。该款项经钟玉尧索要,刘光伍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1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钟玉尧与刘光伍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有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佐证,且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故对钟玉尧要求被告刘光伍支付63180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酌定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息。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并没有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结算对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钟玉尧要求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光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玉尧工程款63180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钟玉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刘光伍负担。二审中,安徽东鹏公司提交了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2016)皖110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这份新证据,证明其单位仍欠四川华海公司质保金996212.56元,但因质保期未到五年,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钟玉尧的质证意见:证明安徽东鹏公司拖欠工程款996212.56元的事实。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钟玉尧的工程款的义务。刘光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徽东鹏公司在工程竣工之前,已将近700万元的质保金支付给了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应当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钟玉尧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该份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现安徽东鹏公司处仍有四川华海公司未超工程质量保证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996212.56元。但不能证明安徽东鹏公司或四川华海公司仍欠刘光伍或钟玉尧工程价款这一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具体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华海公司与安徽东鹏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是否应该与刘光伍承担连带支付所欠钟玉尧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2、所欠工程价款应自何时起计算利息。本案中,钟玉尧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钟玉尧与刘光伍、四川华海公司、安徽东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安徽东鹏公司将其东鹏饮料滁州基地倒班宿舍楼2#、3#及食堂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四川华海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安徽东鹏公司为发包方,四川华海公司为承包方。二、四川华海公司将其承建的东鹏饮料滁州基地倒班宿舍楼2#、3#及食堂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光伍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工程违法转包合同关系。三、刘光伍又将其从四川华海公司转包来的东鹏饮料滁州基地倒班宿舍楼2#、3#及食堂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钟玉尧施工,双方之间又形成另一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川华海公司与安徽东鹏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是否应该与刘光伍承担连带支付所欠钟玉尧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安徽东鹏公司将其东鹏饮料滁州基地倒班宿舍楼2#、3#及食堂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四川华海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四川华海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理应自行完成工程建设,但其没有自行完成工程建设,且未经发包人同意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光伍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故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转包合同关系为违法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刘光伍在转包该工程后,又将其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钟玉尧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又形成另一转包合同关系,亦因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刘光伍与钟玉尧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钟玉尧所施工建设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无证据证实钟玉尧与安徽东鹏公司、四川华海公司之间形成承发包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安徽东鹏公司、四川华海公司现就涉案工程仍欠刘光伍工程价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钟玉尧所欠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理应由合同相对人刘光伍支付。原审判决刘光伍支付钟玉尧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钟玉尧要求安徽东鹏公司、四川华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钟玉尧与刘光伍对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均无约定,钟玉尧所实际施工的整体工程虽然于2016年2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其所转包的东鹏饮料滁州基地倒班宿舍楼2#、3#及食堂的木工工程已于2014年5月29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并与刘光伍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钟玉尧与刘光伍所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未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工程时间,故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依法应自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日(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工程结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付。其要求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进行计算欠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光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钟玉尧工程款63180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63180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钟玉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钟玉尧负担10000元,刘光伍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