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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9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系被告徐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邓定林,男,1960年10月3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3000元的瓷砖。2016年2月7日,被告徐某某支付了货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尚欠48000元。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徐某某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被告徐某某身份证、被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购物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货款。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徐某某购买的瓷砖是用于“某某KTV”装修,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KTV”老板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徐某某是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是行使职务行为,购买瓷砖的债务系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陈某某不是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控告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私自扣押被告陈某某的小车一辆。证据二、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私自扣押被告陈某某的小车一辆。证据三、车辆业务查询单、车辆发票及违章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小型汽车于2013年3月1日登记,该车一直处于未查封状态。证据四、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证据五、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该常宁市夜豪庭量贩式娱乐城尚欠��告徐某某债务的事实。证据六、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有独立的工作单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各种型号瓷砖,经结算共计价值53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有48000元未付。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对本案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徐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瓷砖是否系公司行为?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认为,被告徐某某购买的瓷砖是用于“某某KTV”装修,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KTV”老板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徐某某是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是职务行为,购买瓷砖的债务是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李某某则认为系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是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提交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二被告举证不充分。另原告提交了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予以证明。因此,对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常宁市金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二、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则认为,被告陈某某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陈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陈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清打印责任人:陈艳林 校对责任人:尹素林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