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华田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华田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田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瓦子社区二组。法定代表人:张晓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成都市华田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田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付刘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市场萎缩,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华田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华田兴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华田兴公司与刘英原单位系独立法人,刘英在原单位工作年限与华田兴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华田兴公司产品合格证相关记载和工作服印有“成都华田”字样属认定事实错误。华田兴公司系股东决定破产,且股东已经放弃经济补偿金。即便应当支付,也应由刘英原单位支付,与华田兴公司无关。刘英辩称,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相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华田兴公司单方发放。相关股金,华田兴公司当时要求先签字再退还。虽然单位名称不同,但生产场地、负责人和经营范围均相同,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刘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1981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明润,经营范围:汽车内饰材料、汽车座椅、汽车零部件、配件生产(限分支机构)及销售;销售: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投资人及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国成、李锦生、李蓉、李渝生、刘维平、陆正学、罗玲、荣伟、王志华、熊兵、杨青凝、杨昊春、曾新浦、周丽生、朱明俊、朱明润、晏彤,现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华田兴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及零配件、钢材、建材、五金产品;建筑工程用机械及零配件生产。2014年1月5日,华田兴公司与刘英签订劳动合同,就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标准等予以了约定。2015年1月5日,华田兴公司与刘英又签订劳动合同,再次就工作期限、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30日,华田兴公司向刘英送达了一份《关于解除刘英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3月,由于本公司市场萎缩,难以维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刘英劳动合同”。华田兴公司生产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服印有“成都华田”字样。2015年7月15日,华田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四川旅行车制造厂附件厂职工刘英,随着附件厂的改制进入了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不善在2013年就停业了。接着刘英又进入了我公司“华田兴公司”工作,我公司为个体企业,由于市场原因我公司难以经营无法维持,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与刘英的劳动合同”,四川旅行车制造厂附件厂、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2015年8月3日,刘英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田兴公司支付其2015年6-7月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元。2015年12月18日,该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华田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刘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驳回刘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华田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华田兴公司在未与刘英协商的前提下,就向刘英发出《关于解除刘英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华田兴公司向刘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华田兴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华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刘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田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华田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华田兴公司解除与刘英劳动关系系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华田兴公司虽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解除刘英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述通知虽有“经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刘英劳动合同”的记载,但该通知系华田兴公司单方制作,也无刘英签字确认。因此,在刘英明确否认系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不能证明华田兴公司关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的主张。华田兴公司也未提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田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华田兴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刘英劳动关系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就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而言。本案中,刘英虽与华田兴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单位即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其仍接受原工作单位即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朱明润等人管理。其社会保险也由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至2014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刘英自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到华田兴公司应视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刘英工资标准,将其在成都华田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赔偿金计算年限,确定华田兴公司应支付刘英经济赔偿金金额为22500元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华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华田兴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沁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