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安吉思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安吉思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夏双根,贾时美,桂凤飞,祝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895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0700499G。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生态路西侧生态商业街D-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69061-2。负责人:桂铁山,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安吉思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余村村魏山,组织机构代码:08168106-2。法定代表人:夏双根。被告:夏双根,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贾时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桂凤飞,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祝永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盛欣工程队)、安吉思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涵公司)、夏双根、贾时美、桂凤飞、祝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欣工程队负责人桂铁山、思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双根及其本人、贾时美、桂凤飞、祝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盛欣工程队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为649418.06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均按各自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对被告夏双根名下位于(宁馨花园)6幢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3020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思涵公司、夏双根、贾时美、桂凤飞、祝永伟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函》四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4.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二份;5.《展期还款协议》二份;6.欠款本息凭证二份,欠款本息说明二份,利息清单二份;7.收贷收息凭证三份;8.湖银监复〈2014〉28号中国银监会湖州监管分局文件一份。被告盛欣工程队负责人桂铁山、思涵公司法定代表��夏双根及其本人、贾时美、桂凤飞、祝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支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广场支行)与被告夏双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831320130000927)一份,约定:抵押人夏双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馨花园)6幢3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3020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盛欣工程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1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场支行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注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4年5月9日,中国银监会湖州监管分局以湖银监复[2014]28号文件批复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更名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芝支行(以下简称灵芝支行)。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夏双根、贾时美、���凤飞、祝永伟及被告盛欣工程队负责人桂铁山分别向灵芝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其中被告夏双根、贾时美、桂凤飞及被告盛欣工程队负责人桂铁山承诺为被告盛欣工程队在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祝永伟承诺为被告盛欣工程队在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灵芝支行与被告盛欣工程队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31120140029396号)一份,约定:被告盛欣工程队向灵芝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实际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号为8831320130000927号合同。同日,灵芝支行与被告盛欣工程队、思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31120140029398)一份,约定:被告盛欣工程队向灵芝支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实际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思涵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盛欣工程队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上述二份合同均��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灵芝支行分别向被告盛欣工程队发放贷款80万元和190万元。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盛欣工程队开始欠付利息,后仅于2015年2月21日和2015年3月21日支付8831120140029396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计1.02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8831120140029398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3万元,2015年12月15日,灵芝支行与被告盛欣工程队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二份,约定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利率及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到期后,被告盛欣工程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3月10日止,尚欠8831120140029396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万元,利息173359.37元,尚欠8831120140029398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90万元,利息476058.69元。本院认为,广场支行与被告夏双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灵芝支行与被告盛欣工程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盛欣工程队、思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夏双根、贾时美、桂凤飞、祝永伟出具且为灵芝支行接受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盛欣工程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灵芝支行的法人机构,要求被告盛欣工程队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以支持。被告夏双根为被告盛欣工程队向原告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担保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提出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告享有对被告盛欣工程队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该请求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限度范围,存在不当,对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该物的担保为第三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有约定的部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担保人思涵公司、祝永伟对被告盛欣工程队在本案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超出了原告与被告思涵公司、祝永伟约定的担保保证范围,存在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为173359.37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7‰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为476058.69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8.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如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的,准予对被告夏双根名下位于(宁馨花园)6幢3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03020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中的11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夏双根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追偿;四、被告夏双根、贾时美、桂凤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追偿;五、被告安吉思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追偿;六、被告祝永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中的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795元,由被告安吉盛欣建筑工程队、夏双根、贾时美桂凤飞共同负担,被告安吉思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祝永伟连带负担其中的15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