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68金农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农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农民,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4月13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农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金农民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希尔顿小区出发,行驶至本区镇淮楼东西路漕运广场正门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农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金农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农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农民的供述,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路线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附检测视频截图)及检测结果、抽血视频截图、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农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农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等情节,均可作为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农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农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其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