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涂代玉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代玉,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郭红艳,王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5号原告:涂代玉,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总经理。被告:郭红艳,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王寰,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涂代玉与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偿还涂代玉借款100000元;2.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向涂代玉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于2014年12月28日向涂代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王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涂代玉通过银行向郭红艳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未作答辩。涂代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向涂代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涂代玉向郭红艳转款100000元。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条上有湖北大荣公司印章及郭红艳、王寰签字,现无反证证明借条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转款金额、时间及转入账户名称与借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向涂代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息2500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涂代玉于当日通过银行向郭红艳转款100000元。借款后,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向涂代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涂代玉于当日通过银行向郭红艳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涂代玉要求湖北大荣公司、郭红艳、王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涂代玉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请求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涂代玉主张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从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2133元。此后的利息涂代玉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郭红艳、王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涂代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133元(此数额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郭红艳、王寰负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