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正香霍朝波等与夏远全夏世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香,霍朝波,霍朝柯,夏远全,夏世平,夏世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香,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朝波,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朝柯,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远全,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世平,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世怀,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正香、霍朝波、霍朝柯因与被上诉人夏远全、夏世平、夏世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朝柯、霍朝波及其与刘正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王方银,被上诉人夏远全、夏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世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677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车辆的缺陷,其次为驾驶人夏远全出车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夏世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霍兴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夏远全、夏世平辩称,夏世平并非车辆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夏世怀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远全等赔偿死亡赔偿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2.夏远全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夏远全等赔偿交通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夏远全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6日,夏远全、夏世平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崧电动车经营部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因购车款不足,在支付首付款后,夏世平便出具一份欠条给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崧电动车经营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崧电动车经营部便给夏世平开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夏世平)且将电动三轮车(即肇事车辆)交付给夏世平并为其办理了车辆保修卡。2015年6月11日14时许,夏远全驾驶该肇事车辆搭乘霍兴田、黄贵福、杜培义一起从万盛城区出发到南桐支路搬机器打零工。当车行至南桐支路115中学旁的公交车站时,因雨越下越大,且要搬运的机器未到,夏远全、黄贵福、杜培义便下车到车站躲雨,霍兴田仍坐在肇事车辆货厢内。15时30分许,夏远全接到工作通知后插入钥匙准备驾驶肇事车辆起步行驶,由于该车调速转把霍尔传感器引脚处的热融胶未将引线全部覆盖,雨水渗入后在霍尔传感器控制极与电源极之间形成通路,造成车轮飞转,导致坐在该车货厢内的霍兴田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另查明,霍兴田生于1954年7月11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死亡,其生前与刘正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即霍朝柯、霍朝波。2016年9月21日,夏远全因本次事故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该判决已生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霍兴田与夏远全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夏远全、夏世平、夏世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死者霍兴田与夏远全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夏远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兴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死者霍兴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动三轮车货厢不能载人,其仍然违法搭乘在被告夏远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货厢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死者霍兴田自行承担25%的责任。二、关于夏远全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购买本案肇事车辆时,夏世平出具一份欠条给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崧电动车经营部,该经营部便给夏世平开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夏世平)且将肇事车辆交付给夏世平并为其办理了车辆保修卡。夏世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代替夏远全购买肇事车辆,故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夏世平。夏世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对肇事车辆的维修保养具有注意义务,而肇事车辆存在安全瑕疵系此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法律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车辆所有人责任承担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一立法精神,夏世平因未对肇事车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正香等三人虽请求夏远全等三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夏远全承担65%的损失赔偿责任,夏世平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夏世怀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违法侵害公民上述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夏远全、夏世平因过错导致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兴田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刘正香等三人请求夏远全、夏世平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刘正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将损失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户口证明,霍兴田出生于1954年7月11日,生前系城镇居民,故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霍兴田被侵权致死,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正香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刘正香等未提供充分证据,酌情确认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5780元,按照夏远全承担65%、夏世平承担10%、死者霍兴田承担25%的比例分担。由于夏远全因此次事故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夏远全应当赔偿刘正香等三人死亡赔偿金354107元、交通费650元,合计354757元,夏世平应当赔偿刘正香等三人死亡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57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夏远全赔偿原告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死亡赔偿金354107元、交通费650元,合计354757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世平赔偿原告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死亡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6578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远全在车辆启动之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并擅自驾驶货运非机动车载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霍兴田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车辆霍尔传感器事故前受损,造成车轮飞转现象发生。夏世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的维护保养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夏远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霍兴田死亡,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应对霍兴田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霍兴田作为成年人应知货运车辆不能载人,但仍然搭乘车车辆,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夏世平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夏远全未在车辆启动前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查,以及霍兴田违规搭乘货运车辆均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于其三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车主夏世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夏远全与霍兴田各自承担25%的责任。对于夏世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夏远全因承担了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不需另行支付。故,夏世平应当赔偿刘正香等三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890元。夏远全应当赔偿刘正香等三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1445元。综上所述,刘正香等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6273号民事判决;二、夏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890元;三、夏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1445元;四、驳回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负担850元,夏远全负担850元,夏世平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刘正香、霍朝柯、霍朝波负担850元,夏远全负担850元,夏世平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