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冯守礼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守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99号罪犯冯守礼,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守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2017年4月5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冯守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守礼在服刑改���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获得综合记功奖励,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守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守礼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令志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袁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