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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鲍思菊与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思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848号原告:鲍思菊,女,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汇金大厦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08501P。法定代表人:李正武,总经理。第三人: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99号二层201-E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98639698X。法定代表人:沈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迎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楠,公司员工。原告鲍思菊诉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思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第三人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思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团购购得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石台路交汇处“晨欣华美达广场”华林家园25栋908号房产,并在被告拟定的《委托管理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实现经营收益,原告将所购物业交被告统一招商和集中运营、管理方式实现;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的管理期限为10年,实现固定收益,前五年每月收益为4226.01元,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被告将收益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并约定逾期支付收益的,除应支付所欠收益外,还应支付未付收益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物业。被告将包括原告所有的物业全部租赁给第三人,并收取第三人押金15万元,作为租期满后恢复墙体的保证。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起就开始拖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收益,到2016年12月底累计拖欠原告的收益30342.76元,且从2016年10月起分文未付。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大部分业主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委托关系。综上,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导致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请求判令:1、解除《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截止到2016年12月为30342.76元,从2017年1月起每月4226.01元到付时止)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12月的违约金为3500元);3、被告将收取第三人的物业押金5510元交付给原告。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截至2016年12月为30342.76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每月4226.01元)并支付违约金2070.1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以17664.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30342.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底以43020.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明确将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系查明本案事实。原告鲍思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产证,证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华林家园25栋908室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面积为75.33平方米。证据2、《委托管理合同》,证明:为实现经营收益,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的物业交由被告统一管理和经营,被告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付给原告经营收益4226.01元,如延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违约,截止到2016年12月拖欠原告30342.76元,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解除的事实,截至到2016年10月,被告已不再支付经营收益。证据4、解除合同协议书、委托901-922(善林)承租户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与大部分业主解除了委托管理合同,原、被告间《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完全丧失,被告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实现原告固定经营收益不能实现的事实。证据5、《晨欣华美达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房产被被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内容为:一、委托基本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购买的“晨欣华美达广场”《华林家园》项下产权物业委托交于乙方通过统一招商和集中运营、管理实现经营收益。二、委托标的事项2.1甲方将购买的商办楼即甲乙双方所签订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石台路交汇处“晨欣华美达广场”25栋908号(以下简称“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该物业建筑面积75.33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33902元;2.2甲方交纳人民币4014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4甲方付清全款后根据购买该物业总价金额获得固定收益及履约保证金分期返还。三、委托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3.1该物业按照购买总价金额季度返还履约保证金;自签订本协议全款到账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平均月度固定返还金额为人民币2113.01元,按季度顺序支付,不足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度支付;3.2每季度支付一次,日期为每季度后的次月10日前支付,按照约定汇入双方指定账户;3.3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银行提供真实合法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并保证若更改时书面告知乙方,甲方提供户名:鲍思菊,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城支行,账号:62×××22。四、该物业交房后甲方委托乙方通过统一招商运营和集中经营管理十年,实现固定收益,前五年收益率为8%,月收益金额为人民币4226.01元,后五年收益率为10%,月收益金额为5282.52元,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进行支付,按照3.3约定汇入双方指定账户。五、甲方的权责5.1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有权要求乙方按期返还保证金,2014年12月31日后有权要求乙方按期支付经营收益,甲方有权按乙方团购价购买《华林家园》物业。5.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将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将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使用,且不参与、不干涉该物业经营管理,委托权已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五项:A.决定和修改该物业的经营管理定位,B.该物业经营管理范围和方式,C.该物业的经营管理收益权,D.该物业的经营和转租权,E.该物业改造、整合及装修权。六、乙方的权责6.1乙方应当按时返还保证金并按期支付甲方收益。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9.1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收益的,除应支付所欠收益外,还按应付而未付的收益款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2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石台路交汇处“晨欣华美达广场”25栋908号房屋于2016年8月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于原告购买的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石台路交汇处“晨欣华美达广场”华林家园25栋908号商铺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经营收益,仅支付原告该商铺部分经营收益共计71081.48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经营收益43020.79元未付(其中2016年9月23日前应支付的经营收益为17664.73元,2016年10月10日前应支付12678.03元,2017年1月10日前应支付12678.03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欠付款17664.7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5.4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欠付款30342.7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7.5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欠付款43020.7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32.5元;合计1965.4元。2017年2月8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另查明: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善林(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接受产权人的委托,对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拥有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权、租赁权等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就房屋租赁事宜,经协调一致,签订本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合肥晨欣华美达广场25号楼9层901-922号房、10层1001-1022号房两整层共44间房(含涉案房屋),租赁房屋面积2051.0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计伍年;租金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计付;租赁期间的租赁押金15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押金不能冲抵租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房屋内设施及费用交接、结算完毕,乙方不欠甲方任何费用后,甲方全额无息返还乙方押金;租赁期间的租赁押金实收15万元。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收取的15万元押金未返还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该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2月8日送达至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17年2月8日解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涉案房屋后,自2015年4月起未依约支付经营收益,构成违约,现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的经营收益43020.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6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的第三人押金551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思菊与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17年2月8日解除;二、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思菊至2017年3月31日的经营收益共计43020.79元;三、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思菊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5.4元;四、驳回原告鲍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合肥晨欣华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素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