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秦某1、与秦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1,秦某3,秦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1,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3,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加拿大多伦多士嘉堡的家塔不罗克20。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某2,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住67HighgateDr.Markham,Ontario,Canada。上诉人秦某1因与被上诉人秦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1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并改判降低或取消秦某3的继承份额,由秦某1支付秦某255万房屋折价款,支付秦某325万房屋折价款,并判令秦某3赔偿秦某1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石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秦某1与秦某2,之所以登记在秦某1与被继承人秦剑棠名下,是因为秦某2系外国公民受限而未登记为产权人,而秦某3则长达17年未回沪探望父母亦未尽到赡养义务,其理应不享有继承权。故坚持上诉请求,要求改判。秦某3辩称:不同意秦某3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秦某2未作陈述。秦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剑棠与郑爱平于1940年结婚,婚后生育秦炯共、秦某1、秦某2、秦某3四子。2005年4月,秦剑棠与郑爱平购买上海市石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秦剑棠、秦某1名下。秦剑棠于2006年4月8日死亡,郑爱平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故要求依法继承秦剑棠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即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炯共、秦某1、秦某2、秦某3系秦剑棠与郑爱平夫妇之子。秦剑棠于2006年4月8日报死亡,郑爱平于2013年4月21日报死亡,秦炯共于2007年5月21日报死亡,秦炯共未婚无子女。2005年4月,秦剑棠、秦某1成为上海市石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共同共有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67.57平方米。一审审理中,1、秦某3、秦某1、秦某2均确认秦剑棠在系争房屋中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0元。2、秦某1、秦某2提供购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细,证明购买房屋时的价格及秦某1分两次分别将500,000元、108,000元转入中介公司业务员帐户内,用于支付购房款。秦某3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转帐凭证、明细均不表异议,并称自1989年出国后十几年未回国,主要原因是自己的身体不好,但也寄了三、四万元的加币给父母,妻子回国时也让其回家看父母,父母去世时虽无法回来,丧事由秦某1操办,但秦某3也有出资,故要求按房屋权属登记法定继承父母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秦炯共、秦某1、秦某2、秦某3系秦剑棠与郑爱平夫妇之子,秦炯共已死亡,且未婚无子女,故本案秦某3、秦某1、秦某2为秦剑棠与郑爱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秦剑棠、秦某1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权利人,一审审理中,秦某3、秦某1、秦某2对秦剑棠在系争房屋中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均不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秦某1、秦某2表示购房时秦某1出资118,000元,秦某2出资500,000元,秦剑棠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但根据秦某1、秦某2提供的秦某1分两次分别将500,000元、108,000元转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观点,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秦某1、秦某2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法院按现有产权登记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秦某2、秦某3均已入外籍的情况下,秦剑棠与郑爱平的晚年生活基本由秦炯共、秦某1照顾,特别是在秦剑棠、秦炯共相继去世后,秦某1对郑爱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秦某2、秦某3可能存在寄钱及物品孝敬的情况,而秦某1也未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在老人的晚年生活中比金钱更重要的是亲人的陪伴和安慰,故在分配遗产时,秦某1可以适当多分。现秦某3、秦某1、秦某2均确认系争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0元,法院按此价格进行酌判。判决:一、上海市石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归秦某1所有;二、秦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秦某3、秦某2上海市石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款各4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审依据在案事实确定了被继承人秦剑棠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并按照继承法基本原则进行分配,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秦某1对此不服,坚持要求重新分配。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然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秦某3存在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审的判决有违事实与法律,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秦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