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赤峰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文革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赤峰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郑文革,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319号原告:内蒙古赤峰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瑞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革,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宗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赤峰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机场)与被告郑文革、第三人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地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航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第三人嘉信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航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赤峰X大厦一楼X号商厅(X号)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确认该商厅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其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取得的房屋。该房屋由第三人开发建设。其公司与第三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将包含案涉商厅在内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该房屋因为回迁转换房屋,总价款已按拆迁安置协议结清。其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案涉商厅。被告郑文革与第三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日轮后保全了上述商厅。案涉房屋网签至其公司名下后,其公司申请解除了查封。现郑文革申请执行上述商厅。其公司向红山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红山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6)内0402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第三人申请红山法院轮后查封案涉商厅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理由。故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如上。第三人嘉信地产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案涉房屋因部分手续未全,尚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郑文革与其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经红山区法院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其公司给付郑文革借款本金1644万元,并支付利息。郑文革于2015年4月1日,申请红山区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轮后查封。被告郑文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涉房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路X商厦X号商厅,由嘉信地产开发建设。原告民航机场做为拆迁安置方与被告嘉信地产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前将包含案涉商厅在内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因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总价款已按拆迁安置协议结清。民航机场于2015年1月9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案涉商厅,赤峰市中院作出(2015)赤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商厅诉前保全。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确权之诉,诉讼中,案涉商厅于2015年5月20日网签备案至民航机场名下。后,原告撤诉。另查明,被告郑文革与第三人嘉信地产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形成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案件,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判决嘉信地产给付郑文革本金799004元,并支付利息。后郑文革不服本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赤峰市中院(2016)内04民终1950号事民案件,赤峰市中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950号事民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嘉信地产给付郑文革1644万元,并支付利息。郑文革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红民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等房屋进行了保全。2016年8月16日,郑文革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告民航机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6)内0402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文革申请红山法院轮后查封案涉商厅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民航机场与第三人嘉信地产双方签订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协议中案涉房产为原告的拆迁回置房。依该协议,原告对案涉商厅具有优先权。因嘉信地产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网签手续。在本案中,被告郑文革以向嘉信地产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案涉房屋做为嘉信地产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现郑文革申请本院执行嘉信地产开发建设的案涉房产不当,应停止执行。民航机场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所有权确权,因案涉房屋原告与第三人签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5月20日网签备案至民航机场名下,所有权不存争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X路北X商厦X号商厅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赤峰民航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