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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钟文艺与朱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艺,朱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786号原告:钟文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朱振中,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钟文艺诉被告朱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月利息0.03%;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朱振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恶意拒绝偿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朱振中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仅载明“兹朱振中向钟文艺借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286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86000元给被告。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朱振中向钟文艺借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286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276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文艺归还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钟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朱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成审 判 员  陈颂敏人民陪审员  邓琦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