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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罗奎元与罗志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奎元,罗志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奎元,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志雄,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权(系被上诉人罗志雄胞弟),男,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海(系被上诉人罗志雄父亲),男,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罗奎元因与被上诉人罗志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罗奎元提交的其儿子罗有祥于2010年12月10日与新旭村东冲二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罗有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登记罗奎元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罗奎元与罗有祥的户籍信息显示两人为户主。因此,罗奎元在本案中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罗奎元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罗奎元的起诉。”罗奎元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志雄之母与罗奎元之子罗有祥在本案中有直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赋予罗奎元的权利。在第一、第二轮实施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土地承包经营户主李立娣是罗志雄之母,属于家庭共有人,而户主罗奎元与罗有祥属于父子关系,家庭成员共有。罗奎元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罗志雄一审举证的载入《裁定书》标明的地点、四至抵界与罗奎元举证的地点、四至抵界、面积不符。罗志雄串通相关人员将罗奎元所有的原四中土地两块共0.21亩面积注销。以欺骗的手段批地建房地名“大路圹坳”,转移建房方位四中土强占施工建房。罗志雄应停止其侵权行为。罗志雄辩称,罗奎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不是罗奎元的,罗奎元的土地在十几年前就分给了其大儿子罗有红。罗奎元与罗有祥不是同一户。2010年12月,罗有祥跟组里签了一份无效合同,组里没有权利把土地发包给他人,因争议土地是罗志雄的。本院审理查明,罗志雄建房用地即本案诉争土地,地名:大路圹坳(又叫丫肖土),面积205.8㎡。罗志雄获准在该地建房的依据是2008年其母亲李立娣代表全家承包了该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地名:丫肖土,面积0.2亩。罗奎元阻挠罗志雄建房的理由是:罗志雄建房用地在1982年就是罗奎元承包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由罗奎元之子罗有祥承包。土地地名最初登记为丫肖土,后改为四中土。土地共两块,面积分别为0.16亩、0.05亩。罗天才对诉争地主张权利的理由是:诉争地在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就由其承包。土地地名:四中土。共三块,每块0.3亩。罗奎元之子罗有祥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登记罗奎元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罗奎元与罗有祥的户籍信息显示两人为户主。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本诉案中查明,罗有祥、罗天才承包的土地均在罗志雄主张的土地四至范围内。罗志雄主张的土地仅0.2亩,而罗有祥、罗天才主张的土地面积为1.11亩(0.16+0.05+0.3×3)。该事实认定显然矛盾。其他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农村土地承包历时几十年,几经变迁,情况复杂,手续不甚完备。罗奎元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仅凭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尚存疑问,需进一步查明事实后确认。该类纠纷,矛盾尖锐,既已受理,宜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3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惠铭审判员  徐作顺审判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