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乐水水产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9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乐水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金普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吉水。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5月18日对大连乐水水产有限公司作出的大环改决字[2016]100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的内容,即立即停止建设,限期一个月内恢复原状。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大连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察时发现被执行人有扩建生产用房的行为,向被执行人发出环境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当日到申请人的派出机关陈述意见,接收调查处理。同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在被执行人处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被询问时认可扩建小型加工车间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投资约50万元。其后,申请执行人作出大环改决字[2016]100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6年5月18日,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违反保护区规定,擅自扩建生产建设用房。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限期一个月内恢复原状。”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决定书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其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案涉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建设并无不当,但责令恢复原状超出了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影响、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责任,是针对影响、破坏自然保护区违法行为的特别规定,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是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扩建生产建设用房,适用自然保护区条例无对应的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适用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或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并不存在,应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19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2016年已修改)第三十一条规定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2015年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与环境评价法及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均有冲突。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2003年9月后,对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行为应依据环境评价法或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不再适用。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大环改决字[2016]100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大环改决字(2016)100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衣然(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