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雪强、蒋美与徐雪华、江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强,蒋美,徐雪华,江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747号原告:张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系原告张雪强妻子)。原告:蒋美。被告:徐雪华。被告:江小平。原告张雪强、蒋美与被告徐雪华、江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雪华、江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强、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12030元,并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1年借款10万元,2012年借款5万元,2013年借款4万元,2014年5月借款1万元,均系转账,合计2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9月归还3万元。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两被告结欠两原告本息合计21203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付,按月利率6分计算至还清为止。两被告到期未能归还。被告徐雪华、江小平未答辩。原告张雪强、蒋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证据,徐雪华、江小平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向两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厘,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3万元。两被告与两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了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并计算利息为4万余元,扣除已归还的3万元,尚欠本息21203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由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还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故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抵充利息3万元。两被告对本金20万元,利息1203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分计算,超过相关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华、江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强、蒋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03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及逾期利息(以212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雪强、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雪华、江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