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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庆武与卢明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武,卢明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282号原告:王庆武,男,1958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被告:卢明纪,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原告王庆武与被告卢明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庆武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张国庆、周长金二人借款三万元,之后被告卢明纪迟迟未还,现张国庆、周长金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庆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明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债权人张国庆、周长金用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14年中秋前还款25000元,剩余25000元于春节前结清,但是经两债权人多次催要,被告卢明纪于2016年归还给原债权人20000元,剩余3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原两债权人于2016年11月2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签订权利转让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9日在山东省级报刊《经济导报》商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国庆、周长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庆武,并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卢明纪,应当视为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王庆武要求被告卢明纪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纪应对欠款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庆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明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曹如宏人民陪审员  孙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