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银所与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所,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670号原告:王银所,男,1975年1月21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许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旭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87年1月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银所与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王银所因不服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军,被告许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沟煤矿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2524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职期间待岗生活费1408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原告到被告许沟煤矿工作。2007年12月27日原告王银所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同时,由于被告许沟煤矿长期间断放假,导致原告王银所在职期间待岗在家,被告许沟煤矿未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个月之多。2016年原告王银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许沟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40元、在职期间待岗生活费14080元,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王银所上述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许沟煤矿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王银所到被告许沟煤矿工作。2007年12月27日,原告王银所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1月29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劳社工伤认字[2008]02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王银所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银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银所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1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29日,原告王银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许沟煤矿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25240元、在职期间待岗生活费14080元,2016年11月11日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银所的申请。原告王银所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王银所在鹤壁市医保处工伤科2008年结算工伤医疗费17229.14元,2009年结算工伤医疗费2984.40元,2011年结算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6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沟煤矿已为原告王银所参加工伤保险,且鹤壁市医保处工伤科已为原告王银所结算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银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王银所请求被告许沟煤矿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银所诉请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职期间待岗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俊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