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杨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杨,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洪县,捕前住射洪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川09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杨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旷逸酒店”例行检查时,在该酒店1307房间内挡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赵杨,杨某1、邓某,后对三人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并从被告人赵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大袋及10小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3颗;在杨某1的钱包内搜出由被告人赵杨放置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大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1颗。2016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称重,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共计净重15.08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4颗,净重0.33克。2016年12月1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提取及收缴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取样及称重笔录、检验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称重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查证情况、公安机关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杨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赵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赵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赵杨所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41克,应在三年以下对其处以刑罚,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对其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清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