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被害人王某的要求,通过好易终端机将自己的驾驶证分数卖给了被扣分的人员,但被害人王某未及时将费用支付给刘某某,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琶洲大桥位置(北往南)持水果刀捅伤王某肩部及腹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作案后刘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被害人王某的要求,通过好易终端机将自己的驾驶证分数卖给了被扣分的人员,但被害人王某未及时将费用支付给刘某某,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琶洲大桥位置(北往南)持水果刀捅伤王某肩部及腹部(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右肩峰部及右季肋部创口符合受锐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刘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五株电子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