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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社区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矿居委会410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杨某某)沿省际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京科电厂东侧时,因副驾驶车门没有关紧,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某某甩下车外,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尸检报告认定: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自己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附载:杨某某)沿省际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京科电厂东侧时,因副驾驶车门没有关紧,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某某甩下车外,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尸检报告认定: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受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