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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卫军、赵益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卫军,赵益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185民初6221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组织机构代码14375820-6。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新,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卫军,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赵益均,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卫军、赵益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新到庭参��诉讼。被告周卫军、赵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5日,经原告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化信用社与被告周卫军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赵益均向信用社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周卫军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内发放的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信用社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周卫军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7.133333‰。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向其发放的贷款,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判令:1、被告周卫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止为432.91元,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赵益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周卫军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周卫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为1890.71元,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赵益均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丰收小额贷款卡资料清单及申请书一份、周卫军与赵益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调查报告一份、风险评估报告一份、借款审批书���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卫军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丰收小额贷款卡业务;被告周卫军可以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双方之间对利率、罚息、复息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保证函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益均作为被告周卫军的妻子,承诺对周卫军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收息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卫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周卫军账号的事实;该笔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证据四、收息收贷凭证一份,证明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卫军归还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电脑自动生成的至2017年4月月14日止的利息1890.71元(包括罚息、复息)。被告周卫军、赵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卫军、赵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周卫军、赵益均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卫军、赵益均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昌化信用社与被告周卫军签订了一份丰收小额贷款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061120140013880],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周卫军可以30000元为限向原告方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29日,原告方所属的昌化信用社向被告周卫军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1333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益均向原告所属的昌化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周卫军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最高30000元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卫军在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赵益均对上述周卫军应归还款项未尽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卫军至今尚欠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到2017年4月14日为1890.71元)。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上述贷款本息未成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昌化信用社与被告周卫军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丰收小额贷款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卫军依上述合同从昌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计算方式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卫军在2017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14日为1890.7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卫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益均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益均对被告周卫军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权人追偿。本案被告周卫军、赵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为1890.71元,其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签订的806112014001388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赵益均对被告周卫军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周卫军、赵益均负担。款限判决生效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