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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盛高参与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高参,刘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156号原告:盛高参,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区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琴,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盛高参与被告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高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刘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高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饲料款5000元及利息2300元(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月息两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饲料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鸭江镇从事禽兽饲料的个体经营服务,黄亮(被告刘琴之丈夫)在武隆区XX乡XX村从事家庭生猪养殖业。自2013年8月起,黄亮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生猪饲料后共计欠款41000元。2014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黄亮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现金21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元。黄亮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2016年6月,黄亮因突发疾病去世。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而被被告拒绝。被告刘琴辩称,被告家庭从2009年就开始养殖生猪,规模有100多头。2016年3月被告家就把生猪出售完,并将生猪销售款用于偿还债务。2016年5月左右,黄亮就给被告说已经不欠款了。原告在黄亮去世前不催收而在黄亮去世后起诉被告,黄亮生前已经将原告的饲料款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武隆区XX镇从事禽兽饲料的个体经营。被告与黄亮于1990年结婚,2009年被告夫妇在武隆县XX乡XX村建28间猪舍养殖生猪,养殖规模100多头。自2013年8月起,黄亮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生猪饲料后共计欠款41000元。之后,黄亮给原告出具格式货款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盛高参猪饲料货款人民币41000元(大写金额:肆万壹仟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息3%向盛高参支付违约金。欠款人:黄亮。欠款人地址:武隆县XX乡XX村老屋社。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2326XXXXXXXXXXXX.欠款人电话:189XX****XX。欠款时间: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黄亮向原告支付现金21000元、2016年1月25日黄亮在重庆农商行鸭江分理处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黄亮因病去世。2016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4日原告因被告下落不祥而申请撤回了起诉。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尚欠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赊货清单复印件、欠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2016)渝0232民初33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丈夫黄亮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后,并于2014年9月6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1000元的货款欠条,同时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丈夫黄亮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黄亮赊购生猪饲料是用于家庭生猪养殖,该债务系被告与黄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诉称黄亮生前两次共计偿付欠款36000元后尚欠5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黄亮在生前已经清偿完毕,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黄亮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亮去世后,被告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饲料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高参欠款5000元如果被告刘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青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二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