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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0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方华与刘树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华,刘树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338号原告:刘方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华与被告刘树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被告刘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5735.79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施救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60元,合计4676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刘方华与被告之女刘宸佳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刘树建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入住胶州民安医院,经诊断:“头部外伤、上唇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共住院58天,花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765.79元。被告刘树建辩称,本案的起因为原告驾驶公交车将被告女儿撞晕,后再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推卸责任,态度蛮横故被告一怒之下才对原告进行还击,事后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将原告打伤系事出有因,是在自己女儿被撞晕后,情急之下才做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之所以将原告打伤是因为原告在车靠站时将被告女儿撞晕,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才迫不得已打的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4月20日青岛半岛都市报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在记者的采访中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开车且车速过快,把被告女儿撞出2米远,并致其昏迷,事发后原告态度蛮横并将被告弄倒在地,被告情急之下才打的原告。事后被告女儿身体不适,请假治疗,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施救费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240元。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为事故车吊装托运施救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单据载明:“事故车吊装托运施救费1240元。”本院认为该花费系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花费,并非系原告原因造成,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起诉。证据四、医疗费单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5735.79元。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的用药极不合理且花费过高,从用药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购买了六味地黄丸等与原告伤情毫无关系的药物,对原告用药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上述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费清单1宗,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同证据四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门诊病历1宗、住院病历1宗,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同证据四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单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因此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都是连号且票价皆为100元的车票,上述车票中并无车次及始发地,到站地等相关信息,单凭上述连号的车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审查,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医院为胶州民安医院,上述车票多连号且票价均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胶州本市住院,经鉴定合理的住院时间为21天,因此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证据八、护理人员的工资表1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3个月的工资结算表,并未提交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务工损失。被告刘树建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驾车将被告的女儿刘宸佳撞飞,被告情急之下才打的原告,原告刘方华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方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应以殴打原告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交警队证明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原告刘方华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宗、门诊病历一份、CT诊断报告1份、急诊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女儿因被原告撞伤花费医疗费939.7元。原告刘方华质证称:不予认可,该花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花费系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花费,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关系,对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起诉。本院出示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出示并宣读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刘方华质证称:鉴定书不完整,对住院期限只是建议了一个合理的期限,所以住院期应以原告住院病历为准。被告刘树建质证称: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0时43分许,原告刘方华驾驶鲁B×××××号大型公交车沿胶州市郑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右拐进站时与在公交站下车后由北向南过路尚在路边的行人刘宸佳(系被告刘树建之女)相撞,至刘宸佳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方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宸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树建与原告刘方华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刘方华受伤。刘方华伤后被送往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2016年6月14日刘方华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5735.79元。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原告购买的六味地黄丸费用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杜德宝护理,杜德宝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449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1、误工时间。2、住院时间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挂床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方华头面部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5至30天,建议合理的住院时间为3周,刘树建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刘方华承担本案30%责任,被告刘树建承担本案70%责任。原告刘方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04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女儿受伤产生纠纷并发生争执、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建应对其给原告刘方华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现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刘方华承担本案30%责任,被告刘树建承担本案70%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用药中包含六味地黄丸药费19元,该药显然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个月计算误工期、按照58天计算住院天数,但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至30天,合理的住院时间为为21天,对于原告误工期本院认为应以其自受伤之日起30日为宜,合理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6670元主张过高,误工费应为4046元,护理费应为2415元(115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医疗费应为15717元(15735.79元-19元)。综上,原告刘方华损失合计为23638元。被告刘树建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6547元(23638×70%)。扣除被告已付的鉴定费156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4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建赔偿原告刘方华各项损失14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69元,由原告负担659元,被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海鑫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