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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魏杰允、赵东升与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允,赵东升,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22号原告:魏杰允,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东升,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杰允、赵东升与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允、赵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被告融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杰允、赵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四季金辉一期三号楼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号楼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权属证明包括房产证和土地证,但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办证机关备案相关办证所需材料,也未向原告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土地分割资料,致使原告未能如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融辉公司辩称,1、出卖人按约交付了商品房,买受人已经依约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分割手续,并自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无违约行为。2、买卖双方对产权登记有特别约定,合同第15条对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该条是双方关于办理权属证书的特别约定,这里的180日非办证期限而是出卖人提交备案资料的期限,依据该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180日之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也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从未怠于办理,土地部门并没有受理手续也没有办理期限规定,土地分割证的办理是行政许可行为而非备案,土地证办理的相关手续是由购房人自行备案办理。4、原告无任何损失,且产权证书不仅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即使认定被告交付土地分割手续存在逾期并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违约,也应当减少或免于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魏杰允、赵东升(买受人)与被告融辉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四季金辉第3幢1单元1-8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每平方米6320元,总价68496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融辉公司按约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根据实际交房面积实际交纳了购房全款681962元。被告按约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土地分割许可证。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土地、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已递交至国土部门,且原告取得土地分割手续的时间远超过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19.62元(681962元*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杰允、赵东升违约金681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融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交上诉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