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二妹与被告张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妹,张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150号原告:陈二妹,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312201610919277。被告:张吉辉,男,1964年6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88914530x1。负责人:向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0508234。原告陈二妹与被告张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被告张吉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3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505元、护理费13639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61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89251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搭乘被告张吉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沅陵二酉乡香炉山村向二酉乡集镇方向行驶,在香炉山一上坡路段车辆熄火后溜翻下山坎,后经怀化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出具了沅公交(二酉)简(2016)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吉辉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2、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3、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沅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需要每月复查、卧床休息、1年后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前10天2人护理,后30天1人护理;被告张吉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有2人护理,而不是需两人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需要且已有2人护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王建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原件、王小红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张吉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旁证佐证,护理人员王建华只有减少证明没有收入证明,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该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公司财务工资发放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旁证佐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王建华、王小红收入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陈二妹搭乘被告张吉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沅陵二酉乡香炉山村向二酉乡集镇方向行驶,在香炉山一上坡路段车辆熄火后溜翻下山坎,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二酉)简(2016)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车辆发生后溜翻入坎下,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二妹无责任。原告陈二妹受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4876.11元(其中被告张吉辉垫付23638.8元),被告张吉辉还为原告垫付医疗器具费2700元。2016年8月23日,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原告陈二妹需卧床休息2个月,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前10天2人有护理,后30天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四方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张吉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二妹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明溪口镇近岩溶村狗下组,属农村居民,其生活及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其劳动收入。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担任居住地村委会计生专干,月平均工资1000元,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领取了5000元工资,其误工损失自愿抵扣5000元。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本院认为,承运人依法享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陈二妹在搭乘被保险人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二妹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陈二妹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24876.11+2700=2756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天×50元/天=200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930元/年×(20+1)%×20年=50106元;5、护理费,确定为:(42494元/年÷12个月÷30天×10天×2人)+(42494元/月÷12个月÷30天×50天×1人)=8262.7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未超过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依原告请求,确定31191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5000元=7996元;7、鉴定费,确定为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后期治疗费,确定为4000元。原告陈二妹总损失为104831.8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04831.8元。被告张吉辉垫付的26339.8元应当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为78492元。抵扣的26339.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吉辉另行结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引发诉讼,依照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据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二妹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25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规定计算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二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492元;二、驳回原告陈二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陈二妹负担268.7元,被告张吉辉负担88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8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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