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良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熊某某、匡某某、刘某某在黄沙坪镇某公园吃完夜宵后,刘某某在桂阳县黄沙坪镇金叶宾馆开了301房,与邓某某、熊某某、匡某某、刘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了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而且李某某现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第三,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熊某某、匡某某、刘某某在黄沙坪镇某公园吃完夜宵后,刘某某在桂阳县黄沙坪镇金叶宾馆开了301房,与邓某某、熊某某、匡某某、刘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在黄沙坪镇金叶宾馆将刘某某抓获。3、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邓某某、熊某某、匡某某、刘某某尿检呈阳性。2015年12月3日对邓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对熊某某、匡某某行政拘留五日。4、情况说明证明:因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彭腊元的贩毒线索,对其2015年12月3日与刘某某等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2月3日,在邓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三小包白色晶体、一粒半红色丸子,经鉴定,红色药片净重0.1419克,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0.9882克,均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7、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看守所体检时,体表无新鲜外伤,适宜收押。8、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3日,刘某某举报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李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l5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在他宾馆开了301房,开房时刘某某跟另一个年轻人一起来的,但订房和交房费都是刘某某负责的,刘某某把房间开好后,房间里大概有四五个人,但他不知道他们在房间里做什么。谢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开房的人。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23时许,他在黄沙坪公园的一个夜宵店和匡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喝酒,喝完酒刘某某说去金叶宾馆开房吸毒,还拿了200元让刘某某去买毒品。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还没回来,刘某某又问他能不能买到毒品,后来他开车带着刘某某、熊某某、匡某某去阿兰那里买了2个麻古和2小包冰毒。买好毒品后,他开车去了金叶宾馆。刘某某也到了。刘某某在金叶宾馆开了301房,到房间后,他发现刘某某他们也买了毒品,还带了吸毒工具盒毒品放在桌子上,他们五人吸食了毒品。邓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开房的人。1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3曰凌晨,他、刘某某、匡某某在黄沙坪镇公园一个夜宵店吃夜宵,后面来了两名男子,凌晨1时许,他们五人去了黄沙坪镇金叶宾馆,刘某某开了30l房,他看见那两名男子中一个年纪较大的人拿出毒品,他们都吸食了毒品。熊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开房的人。1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他和刘某某、熊某某、一个姓邓的,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年轻男子在黄沙坪的一个夜宵店吃夜宵,姓邓的说去买点毒品来解酒。年轻男子开着车走了,姓邓的开另一辆车带他们到了金华饭店门口,下车提了些毒品回来,然后搭着他们去了金叶宾馆,到了宾馆,刘某某和宾馆的老板打了招呼,后面宾馆的老板给他们开了301房,他们都吸食了毒品。房间是刘某某开的,有没有登记他不清楚,刘某某和宾馆老板以前是隔壁邻居。匡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开房的人。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晚上23时许,他和匡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在黄沙坪公园吃宵夜,匡某某说吸食毒品解解酒,他们都同意了。他们要他去买毒品,他找彭腊元买了100元毒品。刘某某到金叶宾馆去开房,要他们在刘某某开的房间吸食毒品,于是他和邓某某、熊某某、匡某某跟着刘某某到了金叶宾馆的301房,他们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12月3日凌晨,他们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了。刘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开房的人。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晚22时许,他和匡某某、熊某某、邓某某、明明一起喝酒。喝完酒,匡某某说去宾馆开房打牌。他给了明明200元,叫明明帮他买点毒品麻古和冰毒来吸。明明先去买毒品。其余四人坐上邓某某的皮卡车,来到了金叶宾馆。明明已经在宾馆门口。他叫老板来开房。进到房间后,他们拿出吸食毒品的瓶子,邓某某从身上拿出毒品,他们五人轮流吸食了毒品。没过多久,警察查房把他们五人传唤至公安局。公安民警从房间搜出的3小包冰毒和1.5颗麻古是他和邓某某的。刘某某对和他一起吸毒的熊某某、邓某某、匡某某进行了辨认。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其行为构成立功,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有人吸毒的线索,而没有提供具体的内容,该案被立案之后,检察机关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逮捕的决定,之后侦查机关也没有进一步查实案情,故该辨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五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典武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胡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