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瑞国与郑庆章、许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国,郑庆章,许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59号原告:林瑞国,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庆章,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许素琴,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瑞国诉被告郑庆章、许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国与被告郑庆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庆章、许素琴立即偿还给林瑞国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庆章与许素琴系夫妻关系,郑庆章以支持儿子创业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林瑞国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还款8.6万元;2015年2月5日向林瑞国还款12.4万元,并由郑庆章出具借条一份给林瑞国收执。之后,经林瑞国催讨,郑庆章和许素琴没有偿还。郑庆章辩称,2013年2月6日郑庆章向林瑞国借款15万元,因为郑庆章当时急着用钱,在林瑞国的要求下就写下本案数额21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5日前还款8.6万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还清欠款,本案借款的第一期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林瑞国的诉讼请求。许素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债务21万元是否还清?林瑞国主张,郑庆章以支持儿子创业需要向林瑞国借款,2013年2月6日,林瑞国用农行转账6万元给张庆章,现金支付9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且计算了两年的利息,一并写进本案借条合计本息21万元。因为2014年2月6日第一期8.6万元张庆章没有按时还款,双方口头约定以本金8.6万元按1分另行计算利息,实际上张庆章每月支付800元,支付了9个月利息计7200元,大约还至2014年11月5日止。2015年2月9日第二期到期后,双方约定以本金21万元按1分另行计算利息,但之后张庆章没有支付分文。综上,至今张庆章只支付利息7200元。郑庆章质证认为,2013年2月6日郑庆章只向林瑞国借款15万元,因为当时急着用钱,在林瑞国的要求下就写下本案数额21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还款8.6万元;2015年2月5日向林瑞国还款12.4万元,且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和借条21万元中包含6万元利息,因此,本院认定郑庆章于2013年2月6日向林瑞国借款本金15万元,借条上21万元包含6万元利息;郑庆章主张其已还清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本案借款第一期8.6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郑庆章主张,本案借款的第一期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瑞国认为,本案借款两期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第二期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而林瑞国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庆章与许素琴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6日,郑庆章向林瑞国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但借条写为21万元(含6万元利息),并由郑庆章出具借条一份给林瑞国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今向林瑞国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第一年还款捌万陆仟元.2013.2.6至2014.2.5止。第二年还款壹拾贰万肆仟元.2014.2.6至2015.2.5止。此据借款人郑庆章2013.2.6。)”之后,郑庆章支付给林瑞国利息7200元。此后,经林瑞国催讨,郑庆章和许素琴没有偿还。故林瑞国于2017年2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郑庆章向林瑞国借款15万元,但借条书写为21万元(含6万元利息),故本院认定郑庆章只向林瑞国借款本金15万元。郑庆章与许素琴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林瑞国请求郑庆章、许素琴应共同支付给林瑞国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当,应调整为郑庆章、许素琴应共同支付给林瑞国借款本息2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7200元给予折抵利息);驳回林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庆章的辩解本案借款的第一期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驳回林瑞国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许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庆章、许素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林瑞国借款本息21万元(已付利息7200元给予折抵利息)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林瑞国负担209元,由郑庆章、许素琴负担4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