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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童斌、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斌,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斌,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童斌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集会游行示威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2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童斌的起诉。童斌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宪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属合法行为,但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不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违法,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充分,而江汉区法院以市公安局虚构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定,纯属适用法律错误。⒈市公安局将宪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剥夺,公民有义务宣传法律、法规;⒉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等行为而不予许可上诉人集会、游行、示威。请求:⒈撤销(2016)鄂0103行初247号行政裁定;⒉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市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7月5日,童斌作为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向我局递交两份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一份申请于同年7月12日其与童中平、童红、朱美美、童军、童凯、黄正斌、刘旭、李军、魏志勇等10人沿一定路线游行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举行集会、示威;一份申请于同年7月13日其与童中平、童红、朱美美、童军、刘旭、李军、魏志勇、韩兰青等9人沿一定路线游行至余家头派出所举行集会、示威。2016年7月8日,我局对童斌等人申请于7月12日、7月13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分别作出《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武公治字〔2016〕第13、14号),同年7月11日,童斌签收两份《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其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童斌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游行、集会、示威、结社、出版等权利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我国有关游行、集会、示威、结社、出版等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只规定对这类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童斌的起诉并无不当。童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