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福荣与包布仁特图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荣,包布仁特图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97号原告吴福荣,女,蒙古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包布仁特图舍,男,蒙古族,63岁,农民。原告吴福荣与被告包布仁特图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布仁特图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被告包布仁特图舍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7年2月18日前偿还,约定利息2分,2017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结算利息款5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布仁特图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包布仁特图舍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7年2月18日前偿还,月利2分,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一枚结算利息款5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本利154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条两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布仁特图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吴福荣欠款本利合计154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54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减半收取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之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