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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兰与郭强、钟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郭强,钟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951号原告:田兰,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郭强,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钟薇薇,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田兰诉被告郭强、钟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秀云、邹士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钟薇薇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归还,并写下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强、钟薇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郭强签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田兰借款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郭强15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郭强签写收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田兰转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郭强”。2016年4月22日张帅(身份证号0)来院表示“我和田兰系夫妻关系……郭强找到白龙说要借钱,说郭强要借20万元,分两次给付,其中5万元是我从家里拿的,我和白龙把钱送到桃仙机场,那是郭强的工作单位,郭强出来到送站口找的我们,当时郭强没给打条,剩下的15万元是我爱人田兰通过建设银行转的款,打款之后我跟白龙到郭强单位,在接站口郭强给我打的20万元条”。2016年5月20日白龙(身份证号9)出具证人证言载明“2014年9月21日郭强向张帅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其中有五万是现金,我白龙跟张帅一起把五万元现金送到沈阳桃仙机场送站口,郭强亲自出来取走的五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郭强与钟薇薇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白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记录表、离婚协议书、张帅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强、钟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郭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钟薇薇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钟薇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钟薇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兰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郭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