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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丁联合、鲁绪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联合,鲁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联合,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绪峰,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生,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丁联合因与被上诉人鲁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鲁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联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绪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丁联合与鲁绪峰在水泥买卖过程中,下欠鲁绪峰水泥款43000元,丁联合已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欠条。事后,丁联合与鲁绪峰之间没有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更不存在前款未结,继续拖欠后款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丁联合下欠鲁绪峰水泥款49010元,没有事实依据。鲁绪峰一审提供的账目系复印件,丁联合不予认可。丁联合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0日通过银行支付鲁绪峰3万元,是偿付2013年2月8日欠条债务行为。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是偿付所谓后期的水泥欠款,有悖事实和交易规律。丁联合实际下欠鲁绪峰水泥款13000元,且鲁绪峰亦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鲁绪峰辩称,鲁绪峰为丁联合提供水泥,双方按记录本进行结算,2013年2月8日,丁联合出具了43000元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9日丁联合将记账本从工地拿走不进行结算,违反了诚信原则。因鲁绪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2日,且一直在主张欠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联合立即支付鲁绪峰水泥款49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联合系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因承建桐城市青草镇江岭村两处土地置换安居工程,丁联合与鲁绪峰相识,双方约定,自2012年2月起,鲁绪峰向丁联合提供水泥,并送至丁联合工地,年终统一结算。经统计,2012年全年丁联合欠鲁绪峰水泥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丁联合欠鲁绪峰水泥款35280元。2014年1月30日,丁联合付现金3000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丁联合欠鲁绪峰水泥款730元。两比,丁联合仍欠原告水泥款49010元。鲁绪峰多次催讨未果,故鲁绪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鲁绪峰与丁联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鲁绪峰已完成供货义务,丁联合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鲁绪峰要求丁联合给付余下水泥款49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丁联合欠原告鲁绪峰水泥款490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丁联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鲁绪峰提交了一份2016年6月1日的电话录音,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证明:2012年至2014年丁联合承包江岭村通堂组、三安组两处土地置换房工程,实际使用的水泥由鲁绪峰提供,鲁绪峰向丁联合催要水泥款49010元的事实。丁联合质证认为:电话录音充分表明双方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鲁绪峰在电话中说欠49010元,并不是通过对账方式确定的数字,没有得到丁联合的回应和认可。证人黄某对账本内容也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绪峰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鲁绪峰向丁联合催讨欠款的事实。证人���某的证言达不到鲁绪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鲁绪峰在一审提供的丁联合账本复印件,该账本上记载的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水泥数量、价格及付款情况均由鲁绪峰书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绪峰向上诉人丁联合提供水泥,2013年2月8日,经结算丁联合出具了43000元欠条。2013年10月29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0日丁联合通过银行转付鲁绪峰3万元,鲁绪峰予以认可,故丁联合主张该款系支付上述欠款,应予支持,尚欠水泥款13000元,丁联合应承担给付责任。鲁绪峰主张丁联合尚欠水泥款49010元,上述3万元系支付2013年的水泥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鲁绪峰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二份记账本,而丁联合的记账本系手机拍摄,记账本上所载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所供水泥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情况均系鲁绪峰本人书写,二份记账本均无丁联合的签字确认。二审鲁绪峰虽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但在庭审中证人对鲁绪峰提供的账本复印件是否拍摄于丁联合的账本,表示不清楚。故鲁绪峰主张丁联合尚欠水泥款490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鲁绪峰能够提供足以证明2013年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可向丁联合另行主张。丁联合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丁联合对鲁绪峰向其催讨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联合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导致本案上诉,二审案��受理费应由丁联合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联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鲁绪峰水泥款13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鲁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丁联合负担140元,鲁绪峰负担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丁联合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查世庆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