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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信德与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村民委员会、李丽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德,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村民委员会,李丽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609号原告:谢信德,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周村委会),住所地: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代表人:谢高军,任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汤金亮,男,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被告:李丽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钟芳超,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谢信德与被告李丽伟、肖周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德,被告肖周村委会的代表人谢高军及委托代理人汤金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时应原告申请追加李丽伟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2017年2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政策处理款共计129910.7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承包了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山塔呢垦造耕地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所承包部分实际为原告的茶叶承包地。双方约定工程款按:1、政策处理费2000元每亩;2、工程款以竣工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单价参照近期恳造耕地招投标项目预算单价和平均下浮率计算。2012年,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在其所垦造的耕地上种植了茶叶。经测量,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754.24平方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共计129910.7元(工程款86994元+政策处理费42916.7元)。2014年9月18日,部分款项已下发至松阳县樟溪乡政府,余款现也已发至松阳县樟溪乡政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肖周村委会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根据。我村的垦造耕地项目是李丽伟承包的,原告不是承包人。事后,原告也未与我方进行过协商,双方无任何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没有有效的结算依据。原告无法代理李丽伟向我方进行工程款主张,对其提供的李丽伟委托书我方不认可,同时,李丽伟本人也出具了一份声明,否认委托事宜。而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李丽伟辩称:并没有三方达成协议一说,原告承包的茶叶地是我与原告单独私下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帮我做,工程款再与原告结算。现在我在狱中,建议等我出来后再与原告结算。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原告实际只施工了挡土墙,其余工程机耕路、水渠、水沟、水池、水沟挡墙、水沟挡墙压顶、防水坎、田块平整、路面调整等等都是我做的,原告共应得工程款只有挡土墙的73297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肖周村委会签订合同将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山塔呢垦造耕地项目发包给村委会组织实施。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内容为项目涉及的政策处理和工程施工(施工范围线面积为87.55亩)。工程款由政策处理费和工程费组成,其中政策处理费按2000元/亩由肖周村委会包干负责,合同款总额为175092元;工程费以竣工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款总额为589744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工程不允许转包。2010年8月5日肖周村委会将上述项目工程垦造部分包给被告李丽伟施工,并约定肖周村委会负责垦造地块内附着物的政策处理,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李丽伟自行到土管部门结算,肖周村委会予以配合。原告谢信德于2000年3月4日向被告肖周村委会承包了一块茶叶地,承包期为2000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在2010年至2011年肖周村山塔呢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建设时,部分土地涉及到原告谢信德承包的茶叶地,原告提出承包地范围内的工程由其自行施工,被告李丽伟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的茶叶地范围内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之后,该耕地垦造项目整体于2012年2月20日经验收后评定合格,并于2014年9月1日经审定总工程款为538782元。原告已领到工程款5万元,是通过李丽伟签字确认后领取的。本案涉及的政策处理费,原告和被告肖周村委会都认为性质是青苗补偿款。同时,两被告只认可原告施工工程仅为挡土墙工程,应得工程款为73297元。但被告李丽伟曾于2016年9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概算表上签字,上面写明,已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结余73297元。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只施工了挡土墙工程,但休庭后反悔认为还施工了生产路(道)、土地平整、水沟、水池等项目。经核实审计材料以及走访有关人员查明,原告确组织施工了生产路(道)、土地平整等项目并计算到了总工程量中,水池有施工但未验收算在总工程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乡财政证明、垦造耕地合同(两份)、承包合同、委托书、验收合格通知、声明、审计报告、付款凭证、肖周村山塔呢工程款概算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谢信德,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李丽伟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肖周村委会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肖周村委会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周村委会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按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概算表中已付50000元、尚欠73297元的工程款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按字面理解,已付50000元,结余73297元应理解为尚有73297元未付;其二原告虽曾自认只施工了挡土墙部分,但其后否认了自认,本院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了查询走访,证明原告并非只施工过挡土墙;其三该概算表上的金额也与该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款相符。故被告关于原告只施工过挡土墙,应分得的工程款总额为73297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此外主张还有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需上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确定被告未付工程款为73297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并无约定,结合李丽伟2016年9月25日签字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应从第二天即2016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自认政策处理费性质为青苗补偿,与合同无关,双方如对此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另外,被告李丽伟关于本次工程预算、审计、挂靠公司和其他开支的费用需要原告承担的抗辩,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伟支付原告谢信德工程款73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信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谢信德负担1000元,被告李丽伟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霄宁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