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宪生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生,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11行初101号原告曾宪生,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55341D。诉讼代表人林少强,局长。出庭应诉人郑旋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建仁、赵军山,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曾宪生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下称思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出庭应诉人郑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仁、赵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厦公思(嘉莲)行罚决字[2016]0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曾宪生于2016年9月9日22时许,伙同潘凤琴在本��思明区龙山中路香草园酒店前台处因不配合酒店进行实名登记,持身份证及酒店前台上的订书机砸向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辱骂酒店前台的工作人员及酒店经理,之后还不配合驻派民警劝阻,辱骂民警,后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曾宪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曾宪生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9日22时许,原告前往思明区龙山中路的香草园酒店登记开房入住时,香草园酒店工作人员以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存疑为由拒绝办理入住登记。因原告的身份无端受到怀疑,为此原告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驻派民警介入,在没有出示任何警察证件的前提下把原告带往嘉莲派出所,并于第二日即9月10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作出处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可处十日拘留。可原告在这个事件中,自始至终并没有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原告的行为其实是一种抗争,一种维权行为,虽然采用的形式不理智,但不致于构成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在整个冲突事件中,无论是酒店工作人员还是驻派民警,均对原告持有色眼镜对待,无端怀疑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或假冒他人证件,正是基于这个背景前提,原告在整个冲突事件中气愤难平,难免出言不逊。但显然,造成原告不配合驻派民警劝阻的原因是驻派民警亦不问青红皂白,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或正当理由之下怀疑原告的身份证不真实。事实上,原告当晚出示的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身份证件。二、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程序违���之处。1、被告的驻派民警未按法律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本案中,被告的驻派民警至现场执法时并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证件。2、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另外,被告有意将事情扩大化或者存在故意报复原告的行为,因原告当时出于气愤,可能采取了不恰当的辱骂之过激行为,但还不至于要行政拘留十天,显然,即使原告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但处罚结果也属处罚畸重,报复的嫌疑非常明显。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思(嘉莲)行罚决字[2016]0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思(嘉莲)行罚决字[2016]00571号)。被告思明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曾宪生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曾宪生于2016年9月9日22时许,在本市思明区龙山中路香草园酒店内因不配合酒店的实名登记,持身份证及酒店前台上的订书机砸向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辱骂酒店前台的工作人员及酒店经理,之后违法行为人曾宪生不配合驻派酒店民警劝阻,辱骂民警,后被民警查获。在整个过程中曾宪生无理取闹、无端滋事、肆意打砸、辱骂酒店工作人员及驻店民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认定曾宪生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认定曾宪生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曾宪生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言,受侵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违法行为人曾宪生的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说明等证据为证。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曾宪生不配合查验,反而无端生事,殴打酒店管理人员,辱骂民警,原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经过集体讨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曾宪生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为此,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思(嘉莲)行罚决字[2016]00571号);证据2、曾宪生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据3、调取证据通知书(厦公思调证字〔2016〕00097号);证据4、调取证据清单;证据5、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曾宪生);证据6、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潘凤琴);证据7、到案经过;证据8、受案登记表(厦公思(嘉莲)受案字〔2016〕02287号);证据9、受案回执;证据10、行政询问笔录(曾宪生1);证据11、询问笔录(曾宪生2);证据12、行政询问笔录(潘凤琴);证据13、行政询问笔录(何丽青);证据14、辨认笔录(何丽青1);证据15、辨认笔录(何丽青2);证据16;行政询问笔录(张玲);证据17、辨认笔录(张玲1);证据18、辨认笔录(张玲2);证据19、行政询问笔录(王泉泉);证据20、辨认笔录(王泉泉);证据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曾宪生);证据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潘凤琴);证据2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曾宪生);证据2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曾宪生);证据25、曾宪生人员信��;证据26、曾宪生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据27、潘凤琴人员信息;证据28、潘凤琴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据29、民警吴巧迎事情经过;证据30、民警陆冰事情经过;证据31、张玲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32、张玲病历材料;证据33、曾宪生扔身份证的监控截图;证据34、陆冰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据35、吴巧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据36、监控光盘;证据37、记录仪光盘。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9日22时许,原告曾宪生在思明区龙山中路香草园酒店因不配合酒店进行实名登记,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持身份证及酒店前台上的订书机砸向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之后还不配合驻派民警劝阻,辱骂民警。2、2016年9月10日,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对原告曾宪生作出厦公思(嘉莲)行罚决字[2016]0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部分。原告曾宪生主张本案是因酒店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而引发,其没有持订书机砸到酒店工作人员,没有辱骂工作人员、驻派民警,其不存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酒店工作人员有错在先,无端怀疑原告身份证件引发争吵,无事实依据。根据《旅游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查验住店人员身份证、核实身份信息、查证人证是否相符是其工作内容及法定义务,原告作为住店人员理应配合前台工作人员,对酒店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资料、查证人证是否相符所提出的问题应当积极配合查验。并且,从酒店监控中可见,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始终以专业文明的态度与原告曾宪生沟通,对于原告曾宪生的行为并无采取过激方式进行回应。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酒店工作人员有意刁难原告。第二,原告主张其没有持订书机砸到酒店工作人员,没有辱骂酒店工作人员,无事实依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持身份证及酒店前台上的订书机砸向酒店的工作人员”,而非认定原告有持订书机“砸到”酒店工作人员。根据以下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宪生存有持身份证及订书机砸向酒店工作人员,并辱骂酒店工作人员的行为:1、在从酒店监控中显示,原告曾宪生三次将身份证砸向前台工作人员,之后又用订书机砸向酒店前台工作人员。2、在公安机关对原告曾宪生所做的笔录中,原告陈述其有持身份证砸向服务员、拿起前台的东西扔向服务生、和服务员争吵以及向值班经理讲了几句粗话的行为。3、潘凤琴、何丽清、张玲以及王泉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亦与酒店监控所反映的情况吻合,均证实原告存有持身份证及订书机砸向酒店工作人员,并辱骂酒店工作人员的行为。第三,关于原告有无不配合驻派民警劝阻、辱骂民警的问题,原告确认其有辱骂行为,但其主张只是因驻派民警未出示相关证件,将二人误认为保安,本院认为,原告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辱骂民警行为的存在。本案中驻派民警确有着制式警服,案外人潘凤琴在其笔录中亦明确陈述驻派民警“着警服,有表明警察身份”,且从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亦可见两名驻派民警着警服。原告曾宪生在其笔录中承认有骂民警“疯婆子”,另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被告出警到达现场后,原告曾宪生仍以粗话辱骂驻派民警。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实施辱骂、持身份证及订书机砸酒店工作人员的行为,且在民警劝阻时,辱骂民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原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对其处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过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足以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经由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思明公安分局法制队审核上报,思明公安分局集体讨论后作出,故原告提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作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相关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2016年9月9日22时许,原告曾宪生在本市思明区龙山中路香草园酒店前台处因不配合酒店进行实名登记,持身份证及酒店前台上的订书机砸向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辱骂酒店前台的工作人员及酒店经理,之后还不配合驻派民警劝阻,辱骂民警的事实。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曾宪生进行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宪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孙晓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