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鹤与陈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鹤,陈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99号原告:尹鹤,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锡斌,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主要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尹鹤与被告陈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鹤、被告陈锡斌、被告平安财险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尹鹤维修费15643.5元;2.被告平安财险滨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3时3分,原告尹���驾驶粤T/YE6**号车辆沿顺康大道由古镇往海洲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西岸路往绿博园方向行驶由被告陈锡斌驾驶的粤J/43D**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原告尹鹤的车头及被告陈锡斌的车身右侧,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尹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锡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鹤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尹鹤所驾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2145元。因被告陈锡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尹鹤的车辆损失15643.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滨江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粤J/43D**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原告尹鹤诉求车辆维修费15643.5元,但未见维修费发票及具体清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损失,其提供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我司对鉴定结论52145元不予认可,申请重鉴。被告陈锡斌辩称:本人只负责赔偿损害路灯的钱,对原告尹鹤主张的车辆损失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3时3分,尹鹤驾驶粤T/YE6**号小型轿车沿顺康大道由古镇往海洲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大道与绿博园中心路口时,与从西岸路往基耕路方向行驶由陈锡斌驾驶的粤J/43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陈锡斌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第20027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鹤违反禁行类标志标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锡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粤J/43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尹鹤,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受损,2017年1月20日,粤J/43D**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5214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866元(按发票)。该车在广汽丰田合盈菊城店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5000元(按发票及维修清单)。再查明:粤J/43D**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陈锡斌,陈锡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滨江公司承保粤T/YE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尹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锡斌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平安财险滨江公司承保了粤T/YE6**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陈锡斌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滨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但因尹鹤主张按照总损失的30%计算,不扣减交强险限额,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两被告对此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鹤损失有粤T/YE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45000元,由平安财险滨江公司承担30%即13500元。综上,尹鹤要求平安财险滨江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维修费的诉求,因其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金额及维修清单不符,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00元给原告尹鹤。二、驳回原告尹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为96元,由原告尹鹤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83元(原告尹鹤已预交96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