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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凤清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凤清,曾用名杨卫永,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凤清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凤清及其委托辩护人郭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凤清谎称让被害人熊某帮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向被害人支付服务费,诱使被害人向其卡号为6259690012097070的信用卡内归还现金人民币25000元后逃跑。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杨凤清在昆明市环城东路金悦酒店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凤清退赔被害人全部上述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杨凤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凤清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被告人杨凤清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凤清具有坦白的情节;2、被告人杨凤清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杨凤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杨凤清涉案金额为25000元,为数额较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凤清谎称让被害人熊某帮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向被害人支付服务费,诱使被害人向其卡号为6259690012097070的信用卡内归还现金人民币25000元后逃跑。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杨凤清在昆明市环城东路金悦酒店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凤清退赔被害人全部上述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杨凤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凤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凤清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凤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伊文霞人民陪审员  江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