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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永安、赵长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安,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长春,男,1950年11月1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秀娣,女,1952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佘广琴,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育苗,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永安乘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吴庄组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水月山庄酒店会议室,窃得1台功放、3个话筒和2个话筒无线接收器;随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酒店仓库,窃得2台“RILIXIAOSONG”牌型号为6500发电机。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780元。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乘无人之际,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吴庄组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水月山庄酒店仓库内,窃得6箱“蓝美人经典”和1箱“老窖金牌”白酒。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白酒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被告人王永安、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包荣杨、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陈育苗、佘广琴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扬江价认刑〔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录像视频;被害人杨某和邵某经站王玲邵伯镇马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宿迁市洋河镇苏河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江都市邵伯镇天纵电脑经营部提供的音响系统价格明细表以及收据;杨某提供的江苏宿迁洋河苏河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被盗物品的照片5张;抓获经过;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佘广琴、李秀娣、陈育苗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永安、佘广琴、李秀娣、陈育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安、赵长春、李秀娣、佘广琴、陈育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五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后分别具有自首、坦白等悔罪表现,同时退出全部赃物,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永安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对其他四名被告人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长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秀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佘广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陈育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19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