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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韶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154号原告:上海韶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崔鸣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韶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泽公司”)与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泽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晓明、钱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偿付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6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其系从事小额民间借贷业务的公司,被告分多次共向其借款567,800元,其中,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向其出具借据和收条。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然在数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尚余567,8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仍未归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洪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1,200元,现金交付被告28,000元,剩余800元原告以手续费的名义予以扣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8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1,200元,现金交付被告8,000元,剩余800元原告以手续费的名义予以扣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8万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5,600元,现金交付被告43,600元,剩余800元原告以手续费的名义予以扣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8万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49,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5万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随即支付原告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5万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49,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5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9,800元,剩余200元原告以手续费的名义予以扣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2万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手续费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8万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000元和2万元,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1,58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3万元。另查明,据原告称,2016年8月17日其通过转账的形式出借被告5,000元,于同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2016年9月19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出借被告1万元,同月20日以转账的形式出借被告34,470元,于同年10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被告6,530元,于同年11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被告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对于被告出具借据的部分,虽然被告出具了与借据金额相同的收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交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相应的手续费,故实际交付金额并非借据载明的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系出借人,故其所称所谓的手续费实为出借钱款给被告的利益回报,与利息无异。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经本院测算,对于被告出具借据部分的借款共计513,680元。除此之外,原告庭审中亦提供了银行明细以证明其还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78,000元,对此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6,680元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被告理当按约还款,现被告至今未清偿所借款项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借据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该部借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借款的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韶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66,680元并偿付原告以513,68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0.65元,由被告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