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097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与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097号原告: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中心路***号。投资人:浦煦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元,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北渔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全(又用名陈福泉)。原告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与被告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76.16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57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1月22日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76.16元。3、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复印件上由被告负责人陈福泉于2015年2月13日亲笔书写的还款承诺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76.16元,并约期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向原告购买服装拉链,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截止对账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576.16元,对账单上加盖原告公章和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福全在对账单的复印件下方签署“2015年6月底付2万12月底付2万余下2016年付清陈福泉2015.2.13”。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款,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对账单、还款承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具对账单和还款承诺后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的厂已搬至苏州市××中区临湖镇。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截止2013年1月22日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576.16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原告供货的同时付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至原告起诉时已到期的货款已超过全部货款的1/5以上,故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厚桥华顺拉链厂货款人民币59576.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4元,由被告苏州海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