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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曾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曾照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943号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19486558N;法定代表人:熊学良;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委托代理人:殷捷、孙亚楠,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66799-4;法定代表人:曾照远;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荷塘月色*幢*单元***号。被告:曾照远,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比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曾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该案与另一在审案件关联,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楠、殷捷,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曾照远的共同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400万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62666.67元,并支付2016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66.67元/天(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共计诉请5062666.67元);3、两被告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曾照远因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费需要,于2011年10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时间5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前。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依约将4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截至起诉之日,依约还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从借条内容看,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上所诉的借款用途及打款的收款单位,是单位而不是曾照远个人。主要是从借条可以看出这个借款是有固定用途的,是针对采矿权转让,用来办理采矿权证,这个主体是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也约定了可以充抵转让费,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于承兑汇票的主体也是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进账单也是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所以可以看出债务人是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曾照远在借款人那里签字按手印是因为他是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此条属实曾照远”并不是曾照远认可他本人是借款人,而且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不只是一个股东,所以有没有做到绝对控股,这不是独立法人所以不应该是由个人承担,而且款项并没有转入个人账户下,所以不是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鉴于我公司将转让采矿权给贵公司,需支付一定的资金办理转让手续,特向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此借款以银行兑换的形式借支,其借款时间为五个月(还款时间:2012年3月30日前)。若五个月到期时,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需支付我公司采矿权转让费时,以此借款来充抵转让费;若五个月到期时,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我采矿权转让费时,我公司则以现金形式一笔归还清给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曾照远在此借条上签署“此条属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人民币395万元。另查明,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解除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转让采矿权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借条、说明、进账单、明细表、(2016)云01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交付人民币395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5万元。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曾照远系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8月20日在借条上签字“此条属实”,本院认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认可该笔借款,故其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照远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借款时间、借条内容、借款目地、借款去向等方面,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曾照远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照远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大互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琪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