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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士维、张秀玉等与白志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维,张秀玉,王某,李俊然,李静涵,白志金,何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91号原告:李士维,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秀玉,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俊然,男,201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婴儿,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俊然母亲。原告:李静涵,女,201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李静涵母亲。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志金,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何淑娟,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维等五人与被告白志金、何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凡生、被告白志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李士维、张秀玉系李涛的父母,李俊然、李静涵系李涛的子女,王某系李涛的妻子。被告白志金、何淑娟系夫妻。2016年8月8日9时30分许,李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张雅文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撞在路边护栏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雅文负次要责任。张雅文所驾驶的车辆以被告白志金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淑娟是该半挂车的车主,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241725.20元。被告白志金、何淑娟辩称,我们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维、张秀玉系李涛的父母,李俊然、李静涵系李涛的子女,王某系李涛的妻子,杨某系李涛前妻。被告白志金、何淑娟系夫妻。2016年8月8日9时30分许,李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张雅文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冀B×××××号小型轿车又撞在路边护栏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雅文负次要责任。张雅文所驾驶的车辆以被告白志金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淑娟是该半挂车的车主。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6.50元(9023元/年×18年÷2人+9023元/年×13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827.10元(91.90元/天×3天×3人)等计38790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志金、何淑娟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以15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与原告其他损失合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402908.1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何淑娟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等95000元计110000元,其余损失292908.10元,因张雅文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涛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87872.4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计87872.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五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立即给付被告白志金、何淑娟人民币26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被告何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