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寓帅工贸有限公司、陈辉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寓帅工贸有限公司,陈辉林,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寓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定代表人:刘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楠,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陶然,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林,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工业园久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文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晓,男,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寓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辉林、原审第三人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寓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楠、孙陶然,被上诉人陈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原审第三人林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李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寓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陈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辉林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争议早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结,陈辉林属于重复起诉,且陈辉林再次起诉未提出任何新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陈辉林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寓帅公司返还货款312321.80元,该数额的计算既没有适用定金罚则,也没有考虑寓帅公司因陈辉林的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判决结果严重有误。陈辉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1.寓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中部分属于应当另案主张的事项,并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违约的问题应另案解决,而非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双倍返还等主张。2.寓帅公司与陈辉林于2011年7月7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后,陈辉林于当日交付了40万元的款项,合同虽约定为定金,但寓帅公司开具的票据为货款,依双方合同约定,寓帅公司应于收到定金的七日内交货,但事实上由于寓帅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迟延交货。后经过陈辉林对收到的钢管进行检验发现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并于2011年7月24日将此质量问题以传真方式告知了寓帅公司,在此情况下才知道涉案的钢管完全是第三人生产并供给陈辉林,陈辉林在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问题,双方一直就质量问题存在纠纷。在另案解决后,陈辉林又进行了相关的取证工作,并取得了质量鉴定报告,在此基础上才进行了本案诉讼,因此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林辉公司述称,寓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辉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合同没有全部履行,责任在陈辉林一方。由于陈辉林提出变更设计和自己没有能力完成合同标的物,没有全部提货。林辉公司为履行合同共计损失1117598元。请法庭考虑林辉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或驳回陈辉林的一审诉讼请求。陈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寓帅公司立即返还陈辉林货款695000元及赔偿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31066.38元(自2011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本案诉讼费由寓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7日,寓帅公司为卖方,金刚型材拉弯厂为买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金刚型材拉弯厂购买寓帅公司管材规格型号300*800*10*7.8M、300*800*10*13.1M、300*800*10*15.5M、300*800*10*13.6M、300*800*10*14.1M,单价5850元/吨,重量249吨,价款1457820元。质量要求:焊缝质量好,拉弯出现焊缝开裂,卖方无条件修补,并承担往返运费。交货日期:卖方收到定金之日10日内交货,货物生产完毕,买方2日内全部提清及付清全部货款。交货地点:卖方厂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买方自提,运费自担;结算方式:买方支付定金400000元,提货时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款到账发货。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厂内验收合格提货,如有质量异议,发货后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双方对合同违约责任事项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陈辉林于当日给付寓帅公司定金400000元,2011年7月21日给付寓帅公司货款210000元,2011年7月22日给付寓帅公司货款85000元,合计695000元。寓帅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交付陈辉林29.14吨管材,2011年7月27日交付36.09吨,共计65.23吨,货款为382678.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2011年8月18日陈辉林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寓帅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0月9日陈辉林到原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寓帅公司及林辉公司,请求判决解除陈辉林与寓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寓帅公司双倍返还陈辉林定金人民币800000元,返还货款人民币295000元,并赔偿因寓帅公司违约而给陈辉林造成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用由寓帅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认定:“陈辉林起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寓帅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具体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辉林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遂作出(2011)静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辉林的诉讼请求。陈辉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陈辉林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准许陈辉林撤回上诉。2013年11月23日陈辉林对寓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陈辉林与寓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寓帅公司返还陈辉林货款312321.80元及赔偿陈辉林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6630元。2014年6月9日陈辉林向申请撤回对寓帅公司的起诉,经(2013)静民初字第5518号裁定,准予陈辉林撤回起诉。2014年7月9日陈辉林对寓帅公司及林辉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经(2014)静民初字第3741号立案受理。诉讼中,陈辉林提交河北省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沧检(机械一)字(2012)第110045号检验报告,证明寓帅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寓帅公司予以否认。为此陈辉林向法院提出货物质量鉴定申请,法院根据陈辉林申请及提供的货物存放地点(沧州市孟村县满西村北方液压机械厂)对货物进行实地勘查,发现货物锈蚀严重,部分货物存在使用情况,且寓帅公司否认存放货物为其所供。另查,寓帅公司与林辉公司在2011年7月7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寓帅公司为需方,林辉公司为供方,约定:寓帅公司购买林辉公司的管材规格型号300*800*10*14100、300*800*10*13500、300*800*10*7600、300*800*10*7900、300*800*10*12900,300*800*10*8100。单价5600元/吨,价款1388506.5元。质量标准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寓帅公司给付林辉公司货款700000元,林辉公司开始生产,于2011年7月23日交付29.14吨管材,2011年7月27日交付36.09吨,共计65.23吨,货款为382678.2元,后陈辉林提出中止合同履行,林辉公司与陈辉林签订的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辉林主体资格问题。金刚型材拉弯厂与寓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金刚型材拉弯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陈辉林为该合同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陈辉林可以向寓帅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本案陈辉林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2011)静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辉林诉讼请求,并释明陈辉林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现陈辉林提交河北省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沧检(机械一)字(2012)第110045号检验报告,陈辉林可持据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寓帅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之辩称,不予采纳。3.关于陈辉林主张寓帅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1)静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陈辉林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寓帅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河北省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沧检(机械一)字(2012)第110045号检验报告,因该报告系陈辉林单方委托,对寓帅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采纳。至于陈辉林向法院提出的货物质量鉴定申请,经法院勘查,货物锈蚀严重,已部分使用,且寓帅公司对存放在沧州市孟村县满西村北方液压机械厂的货物不予认可,而陈辉林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因货物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鉴定。据此,陈辉林主张寓帅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陈辉林主张已于2011年8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寓帅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寓帅公司予以否认,陈辉林不能提交寓帅公司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陈辉林陈述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已解除,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寓帅公司作为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实现,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如果强制陈辉林履行,不但不能维护合同应有的效力,而且从交易的经济利益考虑反而会造成当事人和社会资源更大的损失。虽陈辉林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可予准许。就陈辉林违约责任问题,寓帅公司可另行主张。5.关于陈辉林主张寓帅公司应返还陈辉林货款695000元及赔偿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寓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陈辉林多给付的货款312321.80元(695000元-382678.20元),寓帅公司应予返还。6.关于陈辉林向林辉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问题,因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陈辉林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寓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林货款312321.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原告陈辉林承担9000元,被告天津市寓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辉公司提交林辉公司发给寓帅公司传真一份、购货发票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因陈辉林更改生产产品的制作方案,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111万余元。寓帅公司、陈辉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辉公司与陈辉林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诉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涉诉的《产品销售合同》虽与金刚型材拉弯厂与寓帅公司签订,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因金刚型材拉弯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由陈辉林向寓帅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故该《产品销售合同》主体为陈辉林和寓帅公司,且该《产品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本案诉讼前,由于陈辉林和寓帅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争议,陈辉林虽就本案当事人曾两次向法院起诉。陈辉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寓帅公司立即返还陈辉林货款695000元及赔偿相关利息。经本院审查,该诉请与陈辉林前两次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不同,且其前诉请均未获支持。本案中陈辉林对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提供了新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寓帅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辉林支付寓帅公司400000元的性质,以及寓帅公司应否返还陈辉林货款312321.80元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订立后,陈辉林虽依定金条款向寓帅公司支付400000元,但在寓帅公司收款后开具的收据中已经明确载明该400000元为货款,陈辉林收到该收据后,未对该款的性质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定金条款的变更,该项变更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款理应认定为货款。另,在一审庭审中陈辉林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本案购销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寓帅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交易的经济利益,对陈辉林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准予,并认定陈辉林的行为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寓帅公司对于陈辉林违约责任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陈辉林共向寓帅公司支付货款695000元,陈辉林收到寓帅公司货物382678.2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寓帅公司返还陈辉林(695000元-382678.20元)=312321.8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林辉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经济损失111万余元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陈辉林与寓帅公司之间,因2011年7月7日《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林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为其公司与寓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庭审中,林辉公司主张其损失系陈辉林要求其公司变更设计生产钢管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寓帅公司与林辉公司的争议不作分析,林辉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寓帅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寓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