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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怀章、王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怀章,王明旭,谷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702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卫华,该社职工。被告王怀章,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7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王明旭,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谷银玲,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9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怀章、王明旭、谷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章、王明旭、谷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第一被告向我社借款2万元,2015年3月4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我社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怀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4日起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明旭、谷银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怀章、王明旭、谷银玲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3、王怀章、王明旭、谷银玲夫妻身份证、户口薄各1组;4、借款借据;5、借款人承诺书;6、保证合同;7、担保人承诺书;8、担保人配偶承诺书;9、存款凭条;10、照片复印件各1组,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形成违约;2、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3、该担保债务是被告王明旭、谷银玲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怀章、王明旭、谷银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怀章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同日,被告王明旭、谷银玲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以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怀章以养殖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同日,由被告王明旭担保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怀章向借原告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1年,若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明旭、谷银玲所签保证书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王明旭同意为王怀章在贵社的贷款贰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谷银玲)本人与王明旭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王怀章并同意王怀章在贵社申请贷款贰万元,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王明旭、谷银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怀章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怀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王明旭、谷银玲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王明旭、谷银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旭、谷银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旭、谷银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怀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怀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8‰计付,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本金均为2万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王怀章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明旭、谷银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怀章、王明旭、谷银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