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7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434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