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梁世忠与赵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忠,赵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516号原告梁世忠,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梁有刚,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XX,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媳。被告赵深,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世忠与被告赵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忠的委托代理人梁有刚、XX,被告赵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忠诉称,2016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赵深因为打牌发生口角,本是家常琐碎小事,但被告赵深却毫无道理的向我挥起拳头,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我头部打伤,脸鼻部出血,身上多处外伤。后被告家属报警,乡镇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做了笔录。我在录完笔录之后,自行到怀来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软组织伤,左肘部皮下水肿,胸部、右下腹部、阴囊等多个部位软组织伤,并引发脑梗塞,具体详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了17天。出院后,我通过派出所积极与被告调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我只能先申请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具体鉴定意见详见(2017)怀公法医鉴字第011号鉴定书,后诉至法院,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住院前期治疗各项费用4419元,后期治疗自付费用19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以及鉴定来回共四次,每次包车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休治1个月,每天打工100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共计1195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9日怀来县公安局北辛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2、怀来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在县医院就诊的事实,共花费4491.38元。3、2017年2月14日怀来县公安局出具的(2017)怀公法医鉴字第01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轻微伤,休治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4、怀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因伤引起脑梗塞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住院花费情况,除农合实际给报销外,我们自己花费了1902.29元。被告赵深辩称,2016年11月19日中午我和人打牌,有张全、王殿华妻子和原告梁世忠,后和原告发生口角,原告骑在我身上并掐住我脖子,××根本不存在打原告一说,在别人劝开后,原告回家并没有病,原告所看病为脑梗塞,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兴汉、张俊明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当时二人看到原告将被告掐倒在地。2、2016年11月29日怀来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三张、CT影像检查报告一份、DR影像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颈椎和腰椎受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梁世忠与被告赵深因玩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儿子向怀来县公安局北辛堡派出所报警,警察赶到后发现原被告二人仍在相互撕扯,且原告梁世忠脸上出血,后民警将二人拉开,因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不宜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到怀来县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主要诊断:1、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1、头皮软组织伤2、左肘部皮下血肿、皮肤擦伤3、头皮软组织伤、顶部4、胸部软组织伤5、右下腹部软组织伤6、阴囊软组织伤7、右侧附睾头部小囊肿8、左侧外囊、基底节微出血灶9、左侧外囊新鲜腔隙性脑梗塞10、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其他诊断:1、脑白质慢性缺血性脱髓鞘改变2、双侧上颌窦粘膜增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19.38元。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因脑梗塞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06.39元,新农合报销2304.10元,实际花费1902.29元。怀来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了(2017)怀公法医鉴字第01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鼻出血。2、阴囊部、左肘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g)鼻出血之规定,属轻微伤;5.8.5.c)阴囊皮肤挫伤之规定,属轻微伤;5.11.4.a)挫伤面积15.0c㎡以上之规定,左肘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1、可从伤时起休治壹个月。2、住院陪护可按壹人计算。3、营养期可按壹周计算。被告赵深于2016年11月29日到怀来县医院门诊就诊,CT影像检查报告显示:××,L5—S1椎间盘膨出伴后突出,L2—3、L3—4、L4—5椎间盘膨出,L2—S1椎间盘变性,L3—4、L4—5、L5—S1椎管狭窄;DR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53元,包括:入院前检查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419元,后期治疗自付费用19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以及鉴定来回共四次,每次包车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休治1个月,每天打工100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本院认为,原告梁世忠与被告赵深因玩牌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怀来县公安局北辛堡派出所民警拉开,当时原告梁世忠脸上出血,后到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419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怀来县公安局(2017)怀公法医鉴字第01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住院护理费确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营养费确定为180元(30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家离县城较远,该费用为实际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因治疗脑梗塞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系纠纷发生十日后到医院就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二人因玩牌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从事娱乐活动的目的是使人心身愉悦,即使过程中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也应互谅互让,而不应大打出手,甚至因此而受伤,故在该起事件中,原告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19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699元的60%计3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世忠各项损失共计3420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建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