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世超、薛瑞瑞、天安保险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超,薛瑞瑞,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31号原告:徐士超,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瑞瑞,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八路585号。负责人:于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夫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士超与被告薛瑞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薛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济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2时10分许,薛瑞瑞驾驶鲁QD1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郯城县沙墩镇张场村红绿灯处,因闯红灯与徐士超驾驶的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韦余赫驾驶的鲁Q0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三车部分损坏,鲁QV52**号车上人员徐云夕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瑞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5980元。被告薛瑞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但原告方车辆评估价值过高。被告天安财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此事故属于三车相撞,另一车辆的损失尚未能确定,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2时10分许,薛瑞瑞驾驶鲁QD1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郯城县沙墩镇张场村红绿灯处,因闯红灯与徐士超驾驶的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韦余赫驾驶的鲁Q0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三车部分损坏,鲁QV52**号车上人员徐云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20170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瑞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士超、韦余赫无事故责任。经查鲁QD1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2017年2月12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格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第0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51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还支出保全费800元。现原告徐士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损5180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98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薛瑞瑞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价值过高;申请对事故受损的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我院依据被告薛瑞瑞的申请,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受损的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重新评估,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出具临元评字(2017)第20号评估报告书,认为鲁QV5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870元,被告薛瑞瑞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另查,本次事故中另一涉案当事人的车辆损失尚未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薛瑞瑞的交通事故中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7)第20号评估报告书,是我院依据被告薛瑞瑞的申请委托作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保全费均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济南公司为鲁QD1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有两辆车辆受损,另一受损车辆尚不能确定具体的车损数额,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预留,预留数额以1000元为宜。故此,被告天安财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车辆损失1870元(2870元—1000元)、保全费500元,评估费300合计2670由被告薛瑞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超车损计款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瑞瑞赔偿原告徐士超车损、保全费、评估费等计款人民币2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瑞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