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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樊木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樊木祥,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富,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木祥,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华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严俊彦,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木祥、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减半收取2891.5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徐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