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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秀琢与张立兵、彭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琢,张立兵,彭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715号原告:郑秀琢,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张立兵,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彭艳秋,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郑秀琢与被告张立兵、彭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琢、被告张立兵、被告彭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立兵、被告彭艳秋连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年息三分给付自2012年1月30日至清偿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自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年息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100000元,并将600000元借条更换为500000元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兵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均属实,我向原告借款的资金都用于我经营的企业当中了。我因生意失败暂时无力支付本息,我希望原告宽限时间。2012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彭艳秋离婚。我自做生意起,财务就是自己管理,借款时被告彭艳秋确实不知道,与彭艳秋无关,我自愿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所有债务,希望原告方宽限时间。被告彭艳秋辩称,在张立兵向原告方借钱的时候我们已分居,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我不认识原告,张立兵借钱时也没有和我说。对于这笔借款,如果在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我应有知情权,原告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被告张立兵的钱,现在要账的时候才向我要,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据2张,证明被告张立兵向原告郑秀琢借款60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自己及委托案外人转账给付被告张立兵,另证明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2、2013年1月1日被告张立兵出具的金额5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立兵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之后,下欠本金500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证据3、被告张立兵出具的利息欠(借)条3张,证明因被告未能偿还利息,就利息部分为原告出具欠(借)条。被告张立兵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彭艳秋的质证意见,证据1,这两张凭证只是证明打款方和一个收款方,这两张凭证是否是借款我不清楚。证据2,借款是张立兵2013年1月1日所借,我与张立兵已经离婚。离婚以后的事我就没有必要发表意见了。证据3,对其他的借条是离婚后的事,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发表意见。被告张立兵未提交证据。被告彭艳秋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离婚。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立兵向原告郑秀琢借款6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张立兵账户汇款400000元,通过杨玉蓉工商银行账户向张立兵账户汇款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张立兵为原告郑秀琢出具6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年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利息。2013年1月1日被告张立兵将600000元借条收回,就下欠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三分。后经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故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张立兵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张立兵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张立兵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郑秀琢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立兵自愿承担原告主张的所有债务,故被告彭艳秋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张立兵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兵、彭艳秋连带偿还原告郑秀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4845元,合计9245元,由被告张立兵、彭艳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沂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