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扶沟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徐西311国道308km+40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由东向西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许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2月17日到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S**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扶沟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徐西311国道308km+40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由东向西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许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2月17日到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任某2与被害人亲属杨广东(被害人许某儿子)、杨某(被害人许某女儿)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与被害人亲属杨广东、杨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了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过程。(1)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哥任某1打电话告诉他车出事了,他随后赶到现场,并在现场北一公里处见到了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说是他开车出的事。(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告诉他开车出事的事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有B2驾驶证。(1)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因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发路段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当时现场状况。(1)关于赵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2017年2月16日晚上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发生事故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经过。4、鉴定意见,尸表检验记录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胸腹腔各脏器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状况。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给予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补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又对被害人亲属给予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故被告人赵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学宾审判员 杨思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