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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晶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晶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25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李晓敏,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森,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华,系其父亲。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晶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被告黄晶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71999.05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其中本金70405.36元,利息1489.61元,罚息104.08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按照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2、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借据及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4、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及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被告黄晶森辩称,我作为黄晶森的父亲代理出庭应诉,银行明知道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还贷款给他,导致未能还款,故银行有责任,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当跟贷款人的父母联系一下,父母亲知道才有可能制止贷款,说明银行违规操作。黄晶森在原告银行有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的时候,银行和我们联系了,第二笔没有联系。被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黄晶森的IQ是88。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按照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涉讼。同时查明,被告黄晶森的IQ为88,属于正常值中略低。本院认为,被告黄晶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黄晶森已经拖欠原告本金本金70405.36元,利息1489.61元,罚息104.08元,应予偿还,被告抗辩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晶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1999.05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其中本金70405.36元,利息1489.61元,罚息104.08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