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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540赵红群与赵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群,赵开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40号原告:赵红群,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开新,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小静(系赵开新之妻���,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赵红群诉被告赵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群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赵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群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泡桐树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供给两车货,此后,无货供给原告,被告明显违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收原告定金2000元,同时约定,定金最长不超过春节前8天退回。如果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定金2倍的金额。后原告找被告返还定金时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定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赵开新辩称,我不同意返还4000元,因为我发了两车货给原告,每车货的票原告应该承担200元、共计400元开票的费用,原告给付货款时说他应支付的400元在2000元里面扣,没有给我,我们只同意付1600元给原告。被告赵开新未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代理人说的不是事实,货有两车还装不完。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本庭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有一批泡桐树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定金2000元,合同约定货拉完后定金从货款中扣除等。原告从��告处拉走两车泡桐树并给付了远超过2000元的货款给原告,但定金2000元未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具体数量,仅约定被告有一批泡桐树出售给原告,原告拉走了两车泡桐树,也给付了货款,故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仅定金2000元未抵扣。而2000元人民币系种类物,原被告亦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从货款中扣除,且原告给付了被告超过2000元的货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另行成立了买卖合同并以此2000元为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400元的开票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红群定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开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开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